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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显军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军,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6414号原告刘显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李宏丽,系辽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39号。负责人张连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庆辉,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负责人王松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孟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显军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沈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庆辉、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军诉称,2017年3月24日13时25分,董某驾驶辽AJ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西路前榆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刘显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显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显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显军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诊断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3-5趾甲床裂伤、左足背皮肤脱套伤、左足2-5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左足2-4趾骨骨折、左足第2、5趾双侧趾动脉断裂、左足第2、3、5趾背神经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自行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刘显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核定损失为500.0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6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误工费13,600.00元、护理费3,734.5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刘显军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显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显军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1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介绍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区域划分文件、鉴定费收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显军左足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诊断证明书4张,沈阳伟达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显军因此次事故受伤休息的情况;5、交通费收据26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显军支付交通费713.00元。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辩称,辽AJ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投保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辩称,辽AJXX**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可以对原告刘显军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残疾赔偿金应按按户籍性质赔偿,误工费以劳务用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仅同意赔偿3,00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3时25分,董某驾驶辽AJXX**号黄海牌大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西路前榆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显军相撞,致使刘显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显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显军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3、5趾甲床裂伤、左足背皮肤脱套伤、左足2-5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左足2-4趾骨骨折、左足第2、5趾双侧趾动脉断裂、左足第2、3、5趾背神经断裂,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共计59,633.05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显军左足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刘显军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JXX**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客运集团沈苏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董某系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聘用的司机。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聘用的司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客运集团沈苏公司对原告刘显军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和形成原因,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次要责任方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作为辽AJ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刘显军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刘显军要求赔偿医疗费59,633.05元的诉讼请求,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显军住院治疗35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00元。原告刘显军右足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居住的沈阳市浑南区高浑河站街道前榆树台社区,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可按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2.00元。原告刘显军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59天,确认误工94天应属合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94天计算为10,111.05元。原告刘显军住院治疗3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35天×1人计算为3,764.75元,其要求赔偿3,734.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给付交通费8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显军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显军右足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显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该款经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核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医疗费10,000.00元,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误工费10,111.05元、护理费3,734.5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费5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49,6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应由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医疗费14,8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医疗费14,889.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误工费10,111.0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护理费3,734.5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交通费5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鉴定费1,00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显军车辆损失费500.00元;十一、驳回原告刘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0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