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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赵桂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彬,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原审第三人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建行开发区支行)金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银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王旭,被上诉人华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原审第三人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彬,原审第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银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工银租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华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华纳公司实有生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为由,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从而否定了租赁物的真实存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租赁物经过工银租赁公司和保险人公司的双重查验,是真实存在的。这些机器设备由华纳公司于2010年10月前购置并投入运营,在签署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工银租赁公司实地查验了上述机器设备,确认其真实存在,并在显要处张贴标识后拍照存档。不仅如此,华纳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机器设备投保财产一切险,并将工银租赁公司列为第一受益人。判断租赁物是否存在,应通过清点厂房和设备得出结论,租赁物最初的状态、之后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毁损灭失或者非法处分,应向华纳公司员工进行调查,而不应由破产管理人通过核对发票来得出结论。本案中,华纳公司是将自己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进行融资租赁的,包括造液设备、溶铜设备、生箔机组等都是铜箔生产企业必不可少的机器设备,它们不可能是虚构的。如果租赁物的真实价值低于租赁融资金额,当然会增加工银租赁公司收回融资租赁款的经营风险,但不能以此否定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也不能以此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一审在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后,直接认定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即使租赁物不存在,法院也应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并按企业间借款合同来判断其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高利转贷、非法集资等情形,案涉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华纳公司辩称,一审诉讼是华纳公司提起的,工银租赁公司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是构成工银租赁公司对华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银租赁公司没有履行查验义务,所主张的设备是自始不存在的,案涉合同不具有融物的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工银租赁公司没有融资租赁的资质,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所以工银租赁公司不应对华纳公司相关设备取得所有权。大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建行开发区支行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此外,本案中华纳公司与工银租赁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第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和大江公司的利益,具体体现在本案一审法大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未见租赁物所有权瑕疵及抵押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华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编号为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确认工银租赁公司对华纳公司动产不享有物权;3、全部诉讼费用由工银租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工银租赁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华纳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工银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工银租赁公司根据华纳电子公司上述目的融资受让租赁物,租赁物为《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载明的铜箔生产线设备,转让价款为1.5亿元;2、工银租赁公司购买华纳公司转让的租赁物并回租给华纳公司使用,华纳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按《租赁附表》(概算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的规定办理;3、租赁期限为四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分16期,每期按等额本金方式支付,租金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9%)上浮15%计算,当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工银租赁公司以《租金调整通知书》通知华纳公司,对华纳公司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租赁利率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利率执行;4、在租赁期内,华纳电子公司确保工银租赁公司是租赁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保证不会利用其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在租赁物上设置对出租人不利的权利负担;5、若华纳公司根本违约,工银租赁公司有权向华纳公司追索合同项下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滞纳金、未到期剩余租赁成本、留购价款或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等。上述合同附件一《售后回租资产清单》记载租赁资产包括造液系统设备等七大项共14套,附件二《租赁附表》记载起租日为2012年4月15日,应付租金总额为175658565.57元,租赁物留购价为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银租赁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14400万元合同款(扣除了600万元手续费)通过网银汇入华纳公司帐户。2013年4月15日,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编号为00790111000098439636租赁初始登记。2015年5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华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经华纳公司管理人申请,铜陵市衡平公证处于2016年5月13日对工银租赁公司申报债权资料(合同及33份发票复印件)与华纳公司存档合同及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原件、公司现有实物比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作出(2016)皖铜衡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工银租赁公司申报债权资料中的2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原件,另外31份发票复印件与华纳公司会计凭证中号码相同的发票原件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例如编号00777790发票,售后回租资产清单附件中的发票复印件记载名称为造液系统设备,金额为11656000元,发票原件记载名称为不锈钢花纹板,金额为104104元。售后回租附件发票复印件总金额为179512567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原件总金额为1068865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主要特征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所有,租赁物起着融资担保作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按照约定,华纳公司应首先将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让渡于工银租赁公司,工银租赁公司再将该设备出租给华纳公司。现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证书”,但因《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华纳公司实有生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华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项下租赁物交付给工银租赁公司,工银租赁公司也无法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所有权,故不享有合同解除后的设备取回权。综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华纳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工银租赁公司不享有物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编号为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确认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动产不享有物权。案件受理费408123元,由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工银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报销单》,证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相关租赁物的投保情况,租赁物经过保险查验,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二,大江公司基本登记信息,证明大江公司保证人岳霆是大江公司董事。证据三,大江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华纳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对于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交易业务保证人大江公司完全知情且参与实际的决策。华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投保人是华纳公司,保单也应该在华纳公司,而不是在工银租赁公司处,保单上既无查验的设备清单,也没有发票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大江公司质证意见:四份新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融资合同的租赁物是实际存在的,也不能证明融资合同是有效力的。建行开发区支行质证意见:保险单与是否实际查验没有直接关联性;大江公司和华纳公司董事会决议对案涉合同效力不产生法律关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没有直接关联。华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破产财产变卖合同,证明华纳公司所有的资产经合法程序处置,目前已经整体出售,工银租赁公司要求取回资产的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二,华纳公司债权人大会投票结果与工银租赁公司在第二次债权会议上的表决票,证明破产方案通过,工银租赁公司投弃权票。是对物权的放弃,只能享有相关的债权。工银租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华纳公司主张。在没有完成拍卖的时候取回租赁物,在已经完成拍卖的时候就取回拍卖款,并不冲突。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工银租赁公司对于整体的变价方案没有反对意见,其主张对租赁物享有取得权,如果租赁物被拍卖应取得拍卖款。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质证意见:同意华纳公司举证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租赁物系华纳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双方虽有工银租赁公司购买华纳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工银租赁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因增值税发票具有唯一性,同一编号的增值税发票不可能出现不同名称、价值的货物,工银租赁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工银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保险单及调查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当时履行对设备的“双重查验”,但调查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租赁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此外,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租赁公司所提交的设备发票的价款总额为179512567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的价款总额为10688652元,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5亿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息,可见,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一审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并确认其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属性而无融物属性的事实,认定其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并在该院(2016)皖17民初42号民事判决中将所涉款项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并无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工银租赁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银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23元。由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邦圣审判员  卢玉和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