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何明勇与降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勇,降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4民初8号原告:何明勇,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雅安市名山区明勇建材经营部经营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降多,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理塘县君坝乡若西村人。委托代理人:胡文志,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勇诉被告降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成强,人民陪审员夏仁组成合议庭,并由胡成强主审本案,于同年5月15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勇、被告降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志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笔迹)的申请。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份被告降多因为承包理塘县的公路改造工程,需要大量水泥,被告就委托该项目的负责人左俊辉与原告联系供应水泥一事,原被告之间就价款、质量等达成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水泥,水泥送达后,由被告安排左俊辉等人收货。2017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1235.34吨,共计金额709868.00元,被告降多为原告出具凭条一张,以确定被告降多欠原告水泥款金额,原告向被告多次电话催收该水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着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868.00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雅安市名山区明勇建材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登记机关系雅安市名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原告何明勇系雅安市名山区明勇建材经营部经营人,该份证据经与原本核对无异,主要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销售。3、凭条原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4、销售发货单票据原件31份,主要证明被告收水泥数量。被告降多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什么水泥买卖合同,也没与原告达成过什么口头协议,目前双方也不认识。被告所购的水泥是从一个叫高绒,还有一个叫雷建的人处购买的,从高绒处拿的水泥的水泥款也付了一部分,有汇款单据,与高绒也签有合同。与雷建只有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并没有写过什么合同,由他给我拿水泥,我给他卖沙石,最后双方结算下来多退少补,雷建给我拿的一些水泥,我也给他付了些钱,也有付款凭条,加上按约定他也拿了些沙石,我们两个还没有算总账,因为给他打的钱和他拿的沙石到现在还没有算账,你们也可以到康南温泉沙厂去调查,康南沙厂是我开的。雷建拿没拿过我们沙厂的沙石,也可以到康南沙厂财务上去调查,为什么到现在都没给钱,是因为我们两个才是这个水泥的直接买卖关系,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所出示的凭证并不是被告所写的,因为之前雷建与被告一直在做这笔买卖水泥和沙石的生意,被告从来没听说过还有别处出现一个原告,之后被告在楼梯上滑倒头部重伤到康定医院做了大手术住院一个多月。又到成都住院检查一个多月,最后回理塘期间,原告找到被告,我说我不认识你,他说他是雷建的合伙人,要被告给他拿水泥款或者打欠条。当时我给他说过雷建给我拿的水泥是真实的,但是雷建没来的话,我不可能给你打任何欠条或者给他钱,因为雷建与被告是有口头协议的,他拿水泥给我,我给他买沙石,最后多退少补。我凭啥给雷建汇的款和他拿我的沙石到现在都还没给沙石款,难道这些不能证明什么吗?3、原告主张的水泥价格相差那么大,我向别人买水泥是每吨420元,而原告写的凭条价格是570到580元每吨,一吨价格相差都150多元,原告可能买吗?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降多与高绒扎堆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2、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雷建打款明细;3、卡卡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转账明细。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何明勇向本院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降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凭条上的出据人“降多”是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的笔迹无法确定,并申请司法鉴定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2017)理塘法技委字第1号终止“降多”笔迹鉴定的函,本院出示如下:“川旭文痕鉴所函(2017)第94号的函,内容为:我所收到贵院对“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材料进行文书鉴定的委托聘请。现因鉴定材料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终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我所研究决定给予终止鉴定处理并退回相关材料。”,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院结合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函,因被告降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材料不充分,致使鉴定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票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被告只是和雷建(案外人)之间有协议,左俊辉(系被告的员工)他们都没有权利签字,我的记录上面的水泥数量是一千零几吨,与被告主张的水泥吨数有出入。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销售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被告降多的员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签收的行为系被告的行为,否则不会将水泥运至被告所在的工程处,且被告也承认该水泥都用于工程上面。虽然被告辩称水泥的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水泥数量有出入,但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条内容上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认可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及价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发货单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1-3项,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后,原告不予质证,且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降多因为承包理塘县公路改造工程,需要大量水泥。原告何明勇经营建材销售生意,并经雷建(案外人)介绍认识被告降多,并在降多沙石厂见过面,后由于被告降多受伤住院,未能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降多便安排其员工左俊辉与原告联系水泥事宜,双方就水泥价格、质量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程供应水泥直至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被告降多向原告出具凭条一张并在凭条上签字,凭条上载明:“今有降多拌和站收到何明勇运至理塘水泥共计1235.34吨(大写:壹仟贰佰叁拾伍吨叁肆),共计水泥款为709868.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零玖仟捌佰陆拾捌元。出据人:降多2016.9.7日何明勇:卡号:6228484108249014272农业银行”。双方并未约定水泥货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该水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着未付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水泥货款709868.00元,并以此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收货单上的签收人和永华、洛绒尼玛、左俊辉、路涛均为被告降多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降多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降多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反映,原告何明勇提交的证据销售发货单上均有被告的员工在收货单上签名,且被告自己也承认原告提供的水泥确实用在了其所在的工程上面,证明被告已经收取货物。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也没与原告达成过什么口头协议,其工程上用的水泥都是雷建(案外人)在供应,但被告降多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且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凭条一张与其辩解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由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上的供货单位与原告主体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供货人为何明勇,原告在不同供货单位提取水泥与被告所称的原告主体部分不适格无任何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降多委托其员工左俊辉与原告何明勇就水泥的价格、质量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所在地工程供应水泥。被告在辩解中否认其向左俊辉授权,授权其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或签订合同,且原告的水泥价格明显过高。经本院查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向其供应的水泥都用于工程上,且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凭条一张,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水泥的价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水泥,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凭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经庭审核实,虽然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上水泥数量总计1165.02吨与凭条上的水泥吨数不一致,但本院认为从被告降多向原告出具的凭条内容上看,视为其认可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水泥吨数1235.34吨及拖欠原告的水泥款709868.00元未付,故本院以该凭条内容为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本案凭条上未载明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水泥的同时付清水泥款。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该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降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明勇水泥款人民币7098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降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9.00元,由被告降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何明勇垫付,被告降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于原告何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梅审 判 员 胡成强人民陪审员 夏 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数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