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更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汪华国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华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更368号罪犯汪华国,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华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汪华国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皖刑执字第7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皖刑执字第01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汪华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华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华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华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伶俐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吕庆龙ggz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