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天福与王文祥、魏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福,王文祥,魏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888号原告:刘天福,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文祥,男,生于1982年11月25日,汉族,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魏娜,女,生于1988年2月20日,汉族,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刘天福与被告王文祥、魏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文祥、魏娜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后依法于2017年8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祥、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费4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餐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一品鲜鸡汤手工面馆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将店面交付原告使用,转让费45000元(含餐厅所有设备、装修及餐厅合同期内的租金)。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餐厅转让价格的双倍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45000元。后被告又擅自将该店面转让他人并交付使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被告王文祥、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餐厅转让协议、收条、营业执照副本均系书证原件,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营业房屋租赁合同、门面转让合同,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文祥、魏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祥签订《餐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文祥位于正丰香格里北门向西50米处的一品鲜鸡汤手工面馆于2016年6月11日转让给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刘天福,转让后王文祥将餐厅于2016年7月10日前正式交付给刘天福;该餐厅转让价格为45000元(含餐厅所有设备、装修和餐厅合同期内的房费);本合同签订后如王文祥违约应赔偿给刘天福转让餐厅价格的二倍补偿;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王文祥支付了45000元的转让款。被告王文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天福交来转让一品鲜鸡汤手工面馆转让费肆万伍仟元整(¥45000),收款人:王文祥、魏娜,2016年6月11日”,收条中王文祥、魏娜的名字全部系王文祥书写。后被告王文祥未将该餐厅交付给刘天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文祥交付了转让费,但被告王文祥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不能交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祥返还转让费4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45000元,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文祥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让费45000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转让费的二倍,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祥支付135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王文祥、魏娜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文祥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祥、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天福与被告王文祥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二、被告王文祥、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天福返还转让费45000元,支付违约金1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文祥、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彦坤人民陪审员陈兴人民陪审员景生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