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文山市东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东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938号原告:文山市东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K54NHXU,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炬隆豪庭5幢14层04号。法定代表人:陆贵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某某,女,1975年12月31日生,住文山市,原告文山市东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东升公司”)与被告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山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龙某某支付文山东升公司物业服务费358元(1-2-302号房屋:119.48平方米×0.5元/平方米×6个月);2.判决由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文山东升公司与龙某某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文山市水岸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物业服务费0.5元/㎡/月;第四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即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应当就是否续约事宜进行商讨,续约内容另定”等。合同签订后,文山东升公司为龙某某的1-2-302号房屋(119.48平方米)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一直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龙某某却无故拖欠应支付给文山东升公司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358元,经多次催要,所欠款项至今未付。龙某某未作答辩。文山东升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文山东升公司系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2016年5月10日,文山东升公司与龙某某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文山市水岸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物业服务费0.5元/㎡/月,第四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应当就是否续约事宜进行商讨,续约内容另定”等;3.国内挂号信件收据及律师函,证明2017年5月11日,文山东升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龙某某发送律师函,告知龙某某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4.档案摘抄表,证明龙某某是水岸小区水印康庭1幢2单元302室房屋业主的事实。本院认为,文山东升公司提交的第1-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龙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文山东升公司与龙某某所在的文山市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物业服务费0.5元/㎡/月;第四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即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应当就是否续约事宜进行商讨,续约内容另定”等。合同签订后,文山东升公司为水岸小区水印康庭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一直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某某作为小区住户未支付给文山东升公司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358元(119.48平方米×0.5元/平方米×6个月)。本院认为,龙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提供者与物业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文山市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文山东升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文山市水岸小区业主和文山东升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履行。文山东升公司对文山市水岸小区印康庭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已履行了其物业服务义务,龙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与文山东升公司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龙某某依法应当履行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龙某某应支付文山东升公司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58元(119.48平方米×0.5元/平方米×6个月=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东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