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红军、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军,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王永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军,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16102159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息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5315583-8。法定代表人朱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161021598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泰,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0710601085。上诉人朱红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王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红军委托代理人魏涛,被上诉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丽、魏涛,被上诉人王永泰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认定60万元本金的判决,按实际偿还数额重新计算本金。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本金60万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借款后,数次向原告偿还部分钱款,共偿还了619000元、中间多次偿还钱时,所还总额已经超过当时的利息总额,超出部分应当算作偿还本金,原有60万元本金应当予以对应减少。一审法院未注意偿还数额超过当期利息的情形,本金部分没有予以减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永泰口头答辩称,1、借款本金为60万;2、上诉人已经偿还了619000元,月息是2.5%,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了;3、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超额还款。被上诉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王永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朱红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永泰借款60万元整,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以被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朱红军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永泰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借款月息为2.5%,每月利息应在当月11日前付清。被告朱红军先后向原告王永泰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19000元。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红军承担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永泰起诉要求被告朱红军还款,有借条为证,被告朱红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王永泰起诉要求还款,被告朱红军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永泰要求被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签章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2.5分的约定,已支付的61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应从中扣除,未支付的且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泰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已付利息619000元已从中扣除)。二、被告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红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王永泰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朱红军向被上诉人王永泰借款6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被上诉人王永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由被上诉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各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经双方多次结算,上诉人朱红军按月息2.5分的约定,共计偿还利息619000元,载止被上诉人王永泰起诉之日,上诉人朱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利息总额超过应付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朱红军未付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朱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仲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