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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阔,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无职业,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在津无固定住所。2014年6月16日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阔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阔至本市南开区广开中街天奕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牌5手机一部,和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窃走后变卖,并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获被害人谅解。另查,被告人张阔曾因2016年11月25日在本市上谷商业街E乐迪量贩式KTV201房间员工宿舍内盗窃手机一部,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张阔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2017年1月16日盗窃被害人赵某手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阔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坦白材料及前科材料,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天津市公安监管场所检举单及线索转递单,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涉案现场监控视频;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额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张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阔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阔曾因盗窃被处罚,却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阔服刑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阔于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张阔在该判决宣判前还犯有此次犯罪,本院依法对此次犯罪作出判决,并与已经作出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款盗窃罪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鲁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辰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