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70号被告人代德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德官,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6月26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德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代德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代德官从网上购买一把射钉枪用于装修,后为了增加射钉枪的威力用于打野猪,擅自将枪管加长。2016年12月26日22时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民警接到一匿名人举报,该所民警在代德官家查获一把射钉枪、18个射钉弹、一个铁制弹头。2017年12月28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民警将上述查获的枪支委托永州市公安鉴定中心进行物证检验,其检验意见是:送检物证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德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德官的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查获经过材料,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6]153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代德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德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即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德官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代德官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后果,对被告人代德官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德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