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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闯宇与刘太强、刘安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闯宇,刘太强,刘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544号申请执行人:李闯宇,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刘太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刘安成,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请执行人李闯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7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太强、刘安成给付欠款40000元,给付垫付案件受理费533元,执行费508元由被执行人刘太强、李闯宇负担。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太强于2015年10月14日购买申请执行人李闯宇冀G71**蓝色欧曼375挂车,该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闯宇与被执行人刘太强、刘安成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太强用购买的申请执行人李闯宇冀G711**蓝色欧曼375挂车折抵所欠申请执行人李闯宇欠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533元,执行费508元由被执行人刘太强负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7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崇镇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