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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杨学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杨学犟,杨建立,李凤强,徐萍,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超卓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PT.GRAHAI,PT.PUTRAB,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蓉,女,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学犟,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建立,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凤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徐萍,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扩展区F-7地块。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黄伯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13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市超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PT.GRAHAINTIJAYA,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中加里曼丹省卡普亚斯县瓜拉卡普亚斯Jl.TambunBungaGg.VI,RT/RWI。法定代表人:RAJAANKOLADALIMUNTHE,该公司董事长。被告:PT.PUTRABANGUNBERSAMA,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中雅加达Kemayoran,SouthGunungSahariAngkasaKav.B-5SuperMegaGlodok街区****楼。法定代表人:RAHMADADEHIDAYATULAH,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安宁村岳怀埭160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杨学犟、杨建立、李凤强、徐萍、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超卓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PT.GRAHAINTIJAYA、PT.PUTRABANGUNBERSAMA、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6843.225991万元和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8491116.69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罚息;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第十一被告、第十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第十三被告以其拥有的泰州港靖江港区新港作业区粮食物流中心711米长江岸线码头资产(包括:码头、货场、配套基础设施、1-3号港口泊位、滩涂使用权、长江岸线使用权、房屋、土地使用权、构筑物等码头资产)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十一被告、第十二被告系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属于天津市高院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426417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