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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32王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70年4月15日生,住如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8时4分左右,被告人王建(准驾车型D,准驾的车辆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驾驶山宇重工牌轮胎式装载机(无行驶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33KM+5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双墩村十九组地段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该装载机右前部与同方向被害人钱某(女,1948年7月23日生,原住如东县曹埠镇上漫居委会二十九组13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同年6月2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建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已赔偿被害人钱某近亲属人民币86510元。另查明,被害人钱某近亲属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建赔偿人民币543266.35元,被告人王建尚未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轮胎式装载机合格证复印件,被害人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民事诉状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汤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以及被告人王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建所驾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未办理行驶证,且被告人王建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仅进行了部分赔偿,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王建不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