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大榜与史换文、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榜,史换文,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291号原告:黄大榜,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史换文,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区旭光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82481F。代表人:谭业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代表人:韩爱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榜与被告史换文、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建筑宜昌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榜,被告楚雄建筑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换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49元(其中医疗费100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6640元,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车辆修理费4836元,交通费570元,停车费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11日晚8时25分,原告驾驶鄂E×××××号出租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在中南一路英杰学校与城东大道红绿灯处,被被告史换文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了原告黄大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换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换文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楚雄建筑宜昌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史换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楚雄建筑宜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没有异议。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公司所有,史换文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关于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保费用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交通费应酌情支持100元;停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元月11日20时15分,被告史换文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宜昌市城东大道××路路口时,与原告黄大榜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黄大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史换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大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大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⒉回当地医院继续牵引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⒊四周后来院复诊,珍要叁月;⒋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9785.72。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1日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54.50元。同时查明,原告黄大榜系出租车驾驶员,其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系其所有,其于2013年9月17日与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黄大榜租赁民富出租公司的经营权进行出租车经营;合同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属于民富出租公司,车辆产权属于黄大榜。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大榜将鄂E×××××号出租车送至宜昌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7年1月16日维修完毕出厂,共支付维修费4836元。最后查明,被告史换文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楚雄建筑宜昌分公司,被告史换文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史换文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换文驾驶车辆与原告黄大榜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大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换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史换文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楚雄建筑宜昌分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楚雄建筑宜昌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0040.22元。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进行核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⑶护理费1164元(32677元/年÷365天×13天),原告主张按照1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⑷误工费16480元(160元×103天),原告主张按1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天数以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三月计算103天。⑸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⑹车辆维修费4836元,以维修实际支出金额为准。⑺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270元/天×5天)。以上合计34620.2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大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大榜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7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大榜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526.22元,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项下向原告黄大榜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由被告史换文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进行赔偿,故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由被告楚雄建筑宜昌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大榜损失共计33270.22元。被告楚雄建筑宜昌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大榜损失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榜损失33270.22元。二、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榜损失1350元。三、驳回原告黄大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税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