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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双喜与冯遂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喜,冯遂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6618号原告:赵双喜,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花,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赵双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赵双喜之子。被告:冯遂学,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赵双喜与被告冯遂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遂学立即偿还7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冯遂学将其在新郑市积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股中的三股以75000元转让给赵双喜,当时承诺1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此后冯遂学一直迟迟不能办理正式合同,现赵双喜要求退款,但冯遂学拖延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双喜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询问赵双喜逾期不能提供被告冯遂学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直接送达,属被告冯遂学诉讼主体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双喜的起诉。如本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