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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振兵因与被上诉人白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振兵,白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兵,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府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光清,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现住神木县。上诉人吕振兵因与被上诉人白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振兵上诉请求:1、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上诉人对491700元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案涉及的491700元油款,上诉人是抵押担保人,而非欠款人。欠据的内容为“今欠到白光清油款肆拾玖万壹仟染佰(491700元),油送纳林沟煤矿,吕振兵担保一年之内不清大柳塔房抵押,吕振兵。2016年7月11号”。从欠据可以说明油款的欠款人为纳林沟煤矿,上诉人为抵押担保人。一审法院将491700元油款的欠款人认定为上诉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因本案491700元为抵押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被上诉人应就抵押物受偿,上诉人仅就抵押物价值向被上诉人承担抵押责任。2、第二笔条据中的抵押条款约定不明,房屋大小、产权状况不清,故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上诉人最终承担的也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抵押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就491730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白光清辩称:欠条是吕振兵亲手给我打的,至于吕振兵与纳林沟煤矿的关系,与我无关。白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人民币本金69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起原告给被告处供油,2016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支,被告下欠原告油款7303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支付3万元,2015年支付1万元,2016年用酒抵付了1万元油款。现下欠原告680360元油款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给被告处供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欠付原告油款68036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680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振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光清油款680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1.5元,由被告吕振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振兵的代理人提供其与贺云亮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491700元油款的买方实际为纳林沟煤矿而非吕振兵,吕振兵是本案抵押担保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白光清质证意见:油是拉到纳林沟煤矿,但油是给吕振兵拉的,不认可贺云亮。经审查,该调查笔录系吕振兵代理人制作,来源合法,但前后内容表达的意思不确定,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神木县人民法院与贺云亮的谈话笔录能证明吕振兵是欠油款的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涉及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两笔欠款,吕振兵对23.866万元一笔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对另一笔欠款491700元吕振兵是欠款人还是担保人。针对2016年7月11日吕振兵出具欠据:“今欠到白光清油款491700元,油送纳林沟煤矿,吕振兵担保一年之内不清大柳塔房子抵押。吕振兵”。结合吕振兵在一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钱总数是对的,事实也是事实。49万元的欠款我以大柳塔房屋做抵押;神木法院审理期间,与当时纳林沟煤矿的贺云亮谈话:491700元油款是吕振兵欠白光清的。当时吕振兵欠性孟的491700元,由我给偿还出具了欠据。可见,白光清虽将油送到纳林沟煤矿,但买受人仍为吕振兵,因只有纳林沟煤矿认可吕振兵为出卖人,方能从性孟的处抵消吕振兵对外的其他债务,转为纳林沟煤矿欠性孟的491700元。据此,吕振兵向白光清出具欠据的欠款人显然是吕振兵。吕振兵上诉一味主张其是抵押担保人,排除欠款人身份,认为纳林沟煤矿才是真正欠款人,但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纳林沟煤与白光清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形成合同之债。所以其认为是抵押担保人就缺乏存在的前提,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始终以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故吕振兵既是本案争议欠据的欠款人,又是约定的抵押担保人。至于对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因白光清在本案中未主张,所以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上诉人吕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