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顺达、谢子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达,谢子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达,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子航,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水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开忠,系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胡军出庭支持公诉,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程开忠为被告人谢子航辩护,被告人张顺达,被告人谢子忠及其辩护人程开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湖北省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居民雷某1(男,28岁)因生意周转在被告人张顺达手中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还。2017��3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张顺达与被告人谢子航等人一起找到雷某1向其索要债务,因雷某1无法还钱,被告人张顺达即指使被告人谢子航等人将雷某1带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鄂北”宾馆、“大唐”宾馆、应山办事处“长升”宾馆及雷某1家中等处予以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多次要求雷某1还钱未果。至31日,雷某1仍无法还钱,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等人遂将雷某1带至一朋友的车上控制,且在车上对雷某1言语威胁并实施殴打,将其打伤。行车途中,被告人张顺达下车,雷某1趁机逃脱,被告人谢子航等人追撵,雷某1见无法逃脱,顿起轻生之念,跳入路边河中自杀,后被路过行人救起。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均主动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顺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子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程开忠的辩护意见和理由:1、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被支配的���位,是他人所利用的工具,所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湖北省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居民雷某1(男,28岁)因生意周转向被告人张顺达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还。2017年3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张顺达与被告人谢子航等人一起找到雷某1向其索要债务,因雷某1无法还钱,被告人张顺达即指使被告人谢子航等人将雷某1带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鄂北”宾馆、“大唐”宾馆、应山办事处“长升”宾馆及雷某1家中等处予以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多次要求雷某1还钱未果。至31日,雷某1仍无法还钱,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等人遂将雷某1带至一朋友的车上控制,且在车上对雷某1言语威胁并实施殴打,将其打伤。行车途中,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顺达下车,雷某1趁��逃脱,被告人谢子航等人追撵,雷某1见无法逃脱,顿起轻生之念,跳入路边河中自杀,后被路过行人救起。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均主动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到案雷某1所打欠条一张;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雷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1陈述;4、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碟两碟;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达、谢子航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子航在共同犯���中自始至案发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不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顺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谢子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泽著审判员  张玖春审判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阳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