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赵建刚、韩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刚,韩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建刚,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韩新华,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申请执行人赵建刚与被执行人韩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89385元,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在海盐麦浪服饰有限公司有100%的股权,但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故该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未查询到相关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查找被执行人未果,故本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于2017年8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222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鲍玉庆代理审判员 程计钦执 行 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