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万栋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515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栋,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捕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梅,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栋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4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万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李万栋谎称其是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有好的项目可以帮助投资理财获取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兰文波信任,兰文波分别于2013年12月、2015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万栋人民币20万元、70万元。上述钱款被李万栋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2016年8月,为隐瞒钱款的真实去处,继续骗取被害人信任,李万栋伪造名为北京合智见行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制作名为《公司上市全程服务委托协议》的虚假协议提供给被害人。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万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兰文波的陈述,证人李某、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万栋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借条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卡历史明细、公司上市全程服务委托协议、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案涉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兰文波。上诉人李万栋的上诉理由是认为量刑过重,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原审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国审 判 员 张 贞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