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夏平信拍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夏平信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字第756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常正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鄢永平,男,回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宁夏平信拍卖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振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永民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夏平信拍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平信拍卖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705324.51元,案件执行费19453.00元,共计1724777.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平信拍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宁夏平信拍卖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在该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65号投资大厦五层1号房、13号房、14号房三套房屋用于偿还借款。我院于2015年3月13日公告送达了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三套房屋评估价为2480823.00元。2015年10月13日公告送达了选取拍卖机构通知书,该三套房屋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竞拍而流拍,最终流拍价为2009466.63元。2016年12月6日对该三套房屋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为2009466.63元。变卖期间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积极联系买家,案外人柳智同意以最终变卖价2009466.63元购买该三套房屋,现因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买受人柳智协商一致,需要核实该三套房屋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相关事宜,时间较长,申请我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双方核实清楚后再申请我院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算清相关账目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