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与马联飞、陶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马联飞,陶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798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营业场所:台山市海宴镇海宴墟环镇路10号。负责人:吴绍新。委托代理人:甄振强,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甄宏勇,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职员。被告:马联飞,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耀丽,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与被告马联飞、陶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振强、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联飞、陶耀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联飞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90000元,以及结欠的贷款利息25798.61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15798.61元;2.判令被告陶耀丽对被告马联飞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马联飞、陶耀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联飞因承包位于台山市海宴镇沙栏罗非鱼场资金不足,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1002015991036586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执行的计息年利率10.360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将190000元贷款资金划入被告账号为80×××12的个人存款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马联飞以合同约定的用途将贷款资金用于对虾养殖,但截至日前为此,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5798.61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陶耀丽是被告马联飞的合法妻子,且被告马联飞所借的贷款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被告陶耀丽应当对被告马联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马联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陶耀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马联飞、陶耀丽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农贷款专营服务中心个人类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台山市海宴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马联飞因承包位于台山市海宴镇沙栏罗非鱼场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190000元,被告马联飞至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5798.61元的事实。被告马联飞、陶耀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马联飞、陶耀丽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联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0365867的《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联飞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马联飞借款用于购虾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33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月利率的基础上加0.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利息属违约。《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10020159910365867)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二)1、(1)甲方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三)2、甲方应在每期的约定还款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内。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规定向甲方计收逾期罚息。因委托扣款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扣款不成功形成贷款逾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七)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委托扣款账户直接扣划甲方每月应偿付之还款额的,甲方应按以下要求确保乙方有效扣款:1、提供真实合法的还款专用账户资料;2、借款期间,按时将应还款额足额存入还款专用账户中。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二、2015年1月24日,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向被告马联飞发放了款项190000元,将该款项划至被告马联飞指定的收款账户,且双方共同签立了借款借据,立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利率为10.36%,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三、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向被告马联飞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马联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马联飞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5798.61元,合共215798.61元。四、被告马联飞与被告陶耀丽于1997年2月28日在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起诉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马联飞签订《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10020159910365867),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联飞未能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马联飞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5798.61元,合共215798.6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马联飞偿还截至2017年1月21日止欠款215798.61元(其中本金190000元、利息25798.61元)及此后(2017年1月21日起)利息依法按照《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10020159910365867)计算的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陶耀丽是否需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马联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陶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陶耀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联飞、陶耀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联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其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欠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款项215798.61元(其中本金190000元、利息25798.61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按《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10020159910365867)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二、被告陶耀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洲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