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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希荣与李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希荣,李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306号原告:曹希荣,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兴平,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曹希荣与被告李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以求公断。李兴平未作答辩。曹希荣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李兴平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李兴平借曹希荣现金40000元,为曹希荣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曹希荣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到2011年2月20日前偿还,超出还款日期,每天按照总借款的10%违约金进行处罚。借款人:李兴平2011年1月20日。曹希荣陈述,借款是交付的李兴平现金,收到现金后,李兴平为我出具的借据,李兴平于2011年4月17日偿还了10000元,由我的家属盖援军在借据上作了备注。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李兴平未偿还。又查明,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为45840元。本院认为,曹希荣与李兴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李兴平向曹希荣借款共计40000元,有李兴平书写的借据以及曹希荣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李兴平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兴平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李兴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曹希荣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且主张利息损失2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兴平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希荣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兴平负担1083元,由原告曹希荣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