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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祥隆与陈武剑、陈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祥隆,陈武剑,陈小康,王璐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307号原告:金祥隆,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剑,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陈小康,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王璐盛,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金祥隆与被告陈武剑、陈小康、王璐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剑、陈小康、王璐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祥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武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1044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即40元每日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元;2、判令被告陈小康、王璐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武剑系原告的朋友。2016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催讨费用(包括律师费);以上借款由被告陈小康、王璐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祥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陈武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6960元)。被告陈武剑、陈小康、王璐盛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回执、借条等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清楚。三方形成的保证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武剑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武剑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康、王璐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武剑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祥隆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小康、王璐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小康、王璐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武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陈武剑负担,被告陈小康、王璐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建敏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