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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曲卓与杨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卓,杨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64号原告:曲卓,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卓,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曲卓与被告杨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卓偿还曲卓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杨卓向曲卓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个月,利息按月息10%计算。曲卓当日在扣除首期利息后,将27,000元支付给杨卓。借款到期后,如杨卓未期偿还借款,曲卓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杨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杨卓与曲卓签订借据(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杨卓于2014年11月29日向出款人曲卓借款3万元。用不超过一个月。如果过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期间把一台08年的一台本田雅阁车作为抵押。还款取车。车牌号黑C024**,行驶证号码雅阁(ACCPRD)HG7203A,由于不是车主本人,抵押其实没什么作用。就必须担保人签字,如果出现欠款过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逾期期间按照百分之十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杨卓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曲卓实际给付杨卓借款本金2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招商银行取款凭据、驾驶证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结合曲卓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据(欠条)、招商银行取款凭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卓向曲卓实际借款27,000元的事实。由于杨卓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曲卓要求杨卓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由担保人(借款人)即杨卓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卓应承担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曲卓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曲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畅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