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委赔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庆山与庄河市公安局、大连市公安局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司法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2委赔34号赔偿请求人:贾庆山,男,193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庄河市。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公安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9号。法定代表人:黄权,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庆,系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法定代表人:刘乐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宁,系该局法制支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裕天,系该局法制支队副大队长。赔偿请求人贾庆山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庄公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拘留五日经济赔偿;精神赔偿;阳寿赔偿;政治影响,赔偿金共计拾贰万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贾庆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访地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多次训诫仍不悔改。2012年4月16日再次进京上访,被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发现并带回。2012年4月22日庄河市公安局向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委员会呈报对贾庆山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并于同日以其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先行羁押(刑事拘留),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委员会未批准对贾庆山劳动教养的处罚。2012年4月27日贾庆山被释放。至此,贾庆山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本机关认为:庄河市公安局依法对贾庆山刑事拘留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刑事拘留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贾庆山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不存在,依法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贾庆山不服该国家赔偿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向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该局受理后,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贾庆山的赔偿请求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公安局向其赔偿损失12万元人民币。赔偿请求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4月16日,赔偿请求人到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被冒充是辽宁省公安厅的庄河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拦截,当日晚上,庄河市人民法院用车将其连夜拉回庄河市公安局。庄河市信访局副局长张慧伪造”情况说明”,庄河市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于2012年4月22日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7日释放,共羁押6日。赔偿请求人实际并未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庄河市公安局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庄河市公安局给予赔偿,以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贾庆山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庄河市公安局以其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贾庆山予以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申请书、庄河市公安局庄公刑拘字[2012]002号拘留证、庄公刑释字[2012]002号释放通知书及质证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公安局以贾庆山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予以释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赔偿请求人贾庆山因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国家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庄公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公安局庄公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贾庆山的国家赔偿请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