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执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王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王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执保112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66号D101室、1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负责人:蔡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祝军,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申请人王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粤0703民初5174号民事裁定,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703民初517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祝军的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关健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对书记员 张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