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巡,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周巡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办事处内执勤,被害人张以尧因拆迁问题在瑶溪街道办事处内吵闹,周巡和街道办事处其他保安人员负责劝离张某1,后周巡同其他保安将张以尧从街道办事处二楼抬至门口,在该过程中周巡用膝盖顶了张某1后背处,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第8肋骨皮质凹陷,已达轻伤二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周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7月28日,周巡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向某2、黄某、程某、李某、张某2、林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病历材料,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巡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蕾蕾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