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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洛某某县看守所,同年2月24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洛某某县看守所,同年2月24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洛某某县看守所,同年2月24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辩护人岳某某,内蒙古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卓某某(在逃)从河南省洛某某县驾驶豫CXXX**银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到乌拉特中旗新某某苏木内蒙古太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后(以下简称太某某矿业),在该公司冶炼二厂车间内盗窃含有白银的银泥,后驾车返回河南省洛某某县将盗窃的银泥提炼成白银,卖到洛某某银某某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某公司)18625克,获赃款67400元。经鉴定,被盗白银18625克价格为人民币69844元。上述事实提供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的,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在侦破案件中提供重要线索,属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未参与盗窃。2016年12月底晚上六、七点接到卓某某电话后开车接他们,并将东西装在车上,他们没有说盗窃的事情,其仅帮助运输赃物并参与分赃。辩护人岳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程某某有立功表现。(3)已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从河南省洛某某县驾车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新某某苏木太某某矿业后,在该公司冶炼二厂车间内盗窃含有白银的银泥,驾车返回河南省洛某某县后将盗窃的银泥提炼成白银18625克,卖到银某某公司,获赃款人民币67400元。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泥提炼出的白银价值人民币69844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退赔太某某矿业人民币69844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唐某某。又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孟某某报案称,2016年12月26日,太某某矿业冶炼二厂车间的滤化银被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系太某某矿业职工。2016年12月26日8时许,公司冶炼二厂车间存放的滤化银被盗约十几千克。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系太某某矿业冶炼车间班长。2016年12月26日8时许,发现公司二厂车间的窗户护栏被剪断,车间被盗约20千克液态滤化银。4、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下午,在乌拉特中旗巴某某苏木其经营的饭店内,四名河南口音的男子驾驶外地牌号面包车吃饭时,询问周围是否有开矿的。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在洛某某县西某某乡西某某村经营小型提炼加工厂。2016年12月27日,李某某领三、四人到加工厂提炼白银,其中一人说是从内蒙古买的。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系银某某公司厂长。2016年12月28日下午,有两人到公司出售白银17749克,付67400元。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系银某某公司副厂长。2016年12月28日下午,两人到公司出售白银约17千克,向对方转账共60000余元。8、物证证实,作案工具改锥一个、撬棍一根、钳子一把。9、提取笔录证实,(1)向杜某某提取银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银行打款凭条复印件(马某某向程某某转账67400元)、公司入库凭据复印件(共入白银18625克)。(2)提取河南省灵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监控视频资料。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现金,发还太某某矿业人民币69844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程某某辨认,确认实施盗窃的同案犯;确认提炼白银的地点;确认将提炼后的白银销赃的地点;确认驾车接送人和停车等人的地点;确认盗窃时所驾驶车辆及作案工具。(2)经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辨认,确认实施盗窃的同案犯;确认实施盗窃的地点;确认盗窃时所驾驶车辆及作案工具。(3)经证人段某某辨认,确认在其经营的提炼加工作坊提炼过白银的人(唐某某、张某某、程某某)。(4)经证人马某某辨认,确认卖白银的人(程某某)。(5)经证人杜某某辨认,确认向公司卖白银的人(唐某某、程某某)。12、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白银18625克,价值人民币69844元。1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证实,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14、谅解书证实,太某某矿业收到退赔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15、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7、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和程某某、张某某、卓某某到内蒙古一厂区实施盗窃。程某某驾车将三人送到厂区外,张某某放风,与卓某某盗窃两个装有黑色固体泥的袋子和一盆银泥后递给窗外的张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坐车离开。在洛某某县西山底乡提炼后销赃得款67400元。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经事先商议由程某某开车接应,其和卓某某及另一人实施盗窃。程某某驾车将三人送到一个厂子围栏边,卓某某和另一人剪断护栏进入房内将盛有银泥的两个塑料袋和一个大塑料盆递出后,三人乘坐程某某驾驶的车返回洛某某县,在西某某村一户人家提炼白银后销赃得款67000余元。19、被告人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6年12月,驾车与唐某某、张某某、卓某某到乌拉特中旗太某某矿业,他们三人下车盗窃,接到卓某某电话说得手后,驾车将三人接上返回洛某某县,在作坊内提炼白银18625克,卖给洛某某县银某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得款674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太某某矿业财物,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岳某某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有立功表现、全部退赃、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各司其职,无主次之分,对辩护人岳某某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接到卓某某电话接他们时也未告知盗窃的事情,经查,程某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与其他被告人已对盗窃达成合意,并驾车接送其他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及拉运赃物,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能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一个、撬棍一个、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组织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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