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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14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晶鑫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利垚实业有限公司、季青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晶鑫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利垚实业有限公司,季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4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上海晶鑫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幢2104A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利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季青,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上海晶鑫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利垚实业有限公司、季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旭珏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凌继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