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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荣夫、陈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夫,陈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夫,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胜利,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萍,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建鸣、洪谷威,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荣夫因与被上诉人陈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周某向周荣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年利息为2分,逾期不还,应按照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愿意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借条中附有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20000元。2015年6月21日,周某向周荣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逾期不还,应按照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愿意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借条中附有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周某于2015年12月死亡注销户口。陈彩萍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因周某去世,周荣夫遂起诉要求陈彩萍承担还款责任,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凌晨,陈彩萍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报警周某赌博,但陈彩萍跟随民警出警后并未找到周某赌博地点。周荣夫委托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荣夫与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彩萍作为周某配偶应否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案涉借款虽然发生于陈彩萍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荣夫在庭审中明确周某在借款时碍于面子问题要求周荣夫不要将借款情况告知他人,故该院认为该种情形应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荣夫就案涉借款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周荣夫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彩萍与此一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荣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周荣夫负担。周荣夫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对周荣夫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进行错误地理解与判断,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周荣夫要表达的意思是:1、因周某家里正准备要造房子而向周荣夫借款;2、但是,周某在村内是很要面子的人,借款后周某要求周荣夫不要在外到处宣扬“周某曾向周荣夫借过款”这一事实。因周荣夫与周某系同村村民,故这里的“在外”实际上指的是在本村。这些借款行为与借款时的言语与一般民间借贷几乎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是,一审判决单独依据当事人的片断陈述,忽视涉案借款的真正用途,断章取义,主观地认为“周某在借款时碍于面子问题而要求不要将借款情况告知他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又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夫妻一方。在本案中,即使“周某在借款时碍于面子问题而要求不要将借款情况告知他人”这一情况属实,也明显不属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1、“明确约定”至少应当有借贷双方的合意;2、陈彩萍无任何证据证明,周荣夫与周某有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行为;3、相反,周某为了家庭的生活所需而造房子借钱,涉案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1、陈彩萍返还周荣夫借款本金180000元整并赔偿以上借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陈彩萍支付周荣夫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陈彩萍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彩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彩萍对借款用途不知情,周某长期在外赌博很少回家。2015年3月9日凌晨,陈彩萍发现周某再次赌博而报警。根据法律规定,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某的借款用于家里造房子,周荣夫对借款用途在一审中也多次变更说法。陈彩萍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更不会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就是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周某在借款时要求周荣夫不要将借款情况告知他人,明确了本案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而周荣夫答应把借款以现金方式给周某,就在周荣夫与周某之间形成了“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合意。周某如此隐秘借款,其用于违法活动的可能性极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荣夫与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彩萍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荣夫作为债权人,其在原审中所称“周某碍于面子希望我不要说出来”,按通常理解,该陈述应该是指借款人认为借款并不光彩,不想让其他人知道的意思。原审以此认为该种情形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当,本院并不认同。其次,根据周荣夫陈述,周某借款的理由是建房,周某房屋确实是在借款后推倒重建,周某也是在建房过程中失足坠楼去世;而陈彩萍自认2015年7、8月份存在翻修房屋的事实,但陈彩萍并未举证证明房屋翻修资金的来源。另外,陈彩萍虽主张周某有赌博的恶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被周某用于赌博挥霍。综上,因案涉借款发生于周某与陈彩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依现有证据尚不存在应认定为周某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周某与陈彩萍夫妻共同债务。周荣夫主张陈彩萍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明确约定,“逾期不还,应按照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人同意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出借人律师代理费)”,故周荣夫要求陈彩萍赔偿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814号民事判决;二、陈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荣夫借款180000元,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均由陈彩萍负担。陈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周荣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到法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赵 魁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