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伟与被害人邓某在崇州市崇阳镇学府街某超市买衣服时,徐伟以上车拿衣服内的现金给被害人邓某支付衣服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所驾驶的川A×××××白色奥迪A4汽车钥匙,后将该汽车开走并企图变卖。2017年4月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崇阳镇西桥村将被告人徐伟及川A×××××号白色奥迪汽车挡获,同月12日公安机关将川A×××××汽车发还被害要邓某。经崇州市发改局鉴定,被盗川A×××××白色奥迪A4汽车价值2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徐伟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徐伟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照片和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报告,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德云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