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肖海荣与刘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荣,刘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416号原告:肖海荣,男,生于1963年1月9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刘文德,男,生于1984年7月16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肖海荣与被告刘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年利息的2.4%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年利率变更为24%,为48000元,以上合计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多年来,原告���次追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躲避不见,现被告主动偿还债务无望,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文德未做书面答辩。原告肖海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文德虽未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力,且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肖海荣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文德向原告肖海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海荣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2500元),保人:刘某某,借款人:刘文德,2013.3.19”。借款当年,被告分四次给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海荣主张其与被告刘文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刘文德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刘文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依法可认定原告肖海荣与被告刘文德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500元,即年利率为60%,此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对其主张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之日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算,为50000元×4年×24%=48000元,扣去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海荣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000元,合计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审 判 员 安济荣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