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顾波支付令民事支付令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波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624民督4号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李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特别授权),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被申请人:顾波,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顾波于2016年5月14日向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9.6787‰,期限12个月,且约定按季结息,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5月14日到期,之后申请人多次催收未���。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顾波偿还截至2017年8月23日志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92元,本息合计52692元(实际金额以贷款结清当日系统欠息数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顾波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利息2692元,共计52692元(实际金额以贷款结清当日系统欠息数据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申请人顾波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