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光富与熊国云李益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富,李益林,熊国云,蓝达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富,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林,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国云,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被告:蓝达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邓光富因与被上诉人李益林、原审被告熊国云、蓝达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光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苛求之前的购物发票,不符合民间,尤其是村镇或乡镇实际和习俗。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李益林辩称,邓光富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提供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邓光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国云未作陈述。蓝达成未作陈述。邓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益林、熊国云、蓝达成共同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邓光富发现其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垫江县×镇×社区×组×砖混结构底楼门市一间室内的财物和其他设施受损。遂认为是二楼房主李益林的房屋漏水所致,便找李益林索赔无果后,于2016年6月8日向垫江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李益林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16年8月3日,邓光富将李益林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李益林赔偿其因房屋漏水后造成的损失。后因其他原因于2016年11月3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2日,邓光富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李益林、熊国云、蓝达成赔偿其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邓光富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物所遭受损害的原因以及受损财物的项目和具体价值,故对邓光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邓光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邓光富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经查,邓光富发现其购买的门市一间室内的财物和其他设施受损,认为是二楼李益林的房屋漏水所致。邓光富要求李益林赔偿,李益林认为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也拒绝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现邓光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受损的系李益林,又或是熊国云、蓝达成导致,同时由于其未及时保存证据,导致其受损财物的项目和具体价值无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邓光富要求李益林等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光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邓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