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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舜,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大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9月3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7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3月24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舜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市五华区月牙塘小区三组团11栋1单元102室的家中,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木质雕刻件一个(由于价格认定系数不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携赃潜逃的过程中将赃物丢弃。被告人李舜已于2017年5月18日归案。认为对被告人李舜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李舜户口证明及供述;2、到案经过;3、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及告知书;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