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9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品功与黎松庭、黎志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品功,黎松庭,黎志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437号原告韦品功(曾用名韦显林),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松庭,男,1942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告黎志德,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品功诉被告黎松庭、黎志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品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彬、被告黎松庭、黎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品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联营开发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其村民小组集体内部承包“渭红”(地名)面积约43.4亩的土地,并持有林权证书。因缺乏劳动力,无法单独投资开发林地,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土地联营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土地入股,由原告出资共同经营种植龙眼、芭蕉等果树,合同期限为20年。因为原告投入较大,避免原告的重大损失,合同除约定收成分配外,双方还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合作林地,征用地类为荒地所的所有补偿款均归被告所有;如果因原告投资而提高土地补偿种类标准的,原告有分享各土地补偿的权利。此约定原、被告的初衷在尽可能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平衡双方的合同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除给被告赔偿枯老桐果树25000元外,还投入大笔资金进行清山、挖坑、购买龙眼及芭蕉苗、护理、除草、施肥等。在龙眼、芭蕉等果树将进入盛产期时,国家因水电开发而征收了原、被告联营开发的林地,并以果园等高地类进行补偿。后被告否定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联营开发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入股、转包、出租等法定流转权利,现被告以土地入股为出资与原告联营投资种植果树是法律允许和提倡的,双方合同主体合法,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黎松庭、黎志德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相符,本案“渭红”(地名)的林地是被告黎松庭享有使用权,被告黎志德与黎松庭并不是同一户家庭成员。二、被告黎志德没有黎松庭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无权代表黎松庭签订任何合同书。黎松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该份合同与黎志德原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且原合同书于2015年4月30日在弄瓦信用社将青苗补偿款47625元汇到原告帐户后已当场撕毁,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不予认可。三、2010年被告黎松庭取得“渭红”(地名)林权证后,没有书面或者口头授权黎志德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黎松庭本人签字。四、土地是八囊屯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原告没有权利处分和受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林权证、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瓦村水电站项目征地补偿明细表、征地现场记录表、(2015)田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联营开发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第一至第五项内容与原合同一致,但第六至第八项内容有涂改与原合同不一致,并提供原合同书末页手机截图否认此合同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联营开发合同末页经过涂改,原告未能就涂改原因作出合理说明,而被告提供了原合同末页手机截图否认此合同的存在,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指纹及笔迹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多次催促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纳鉴定费用,视其自动放弃申请鉴定,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合同第一至第六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品功系八桂乡谭合村八那布屯的村民,被告黎松庭与被告黎志德系爷孙关系,系八桂乡弄瓦村八囊屯的村民。2009年7月16日,原告韦品功与被告黎松庭签订了一份《土地联营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位于八桂乡弄瓦村八囊屯“渭红”(地名)面积约43.4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开发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2009年7月16日至2029年7月16日);二、被告将位于该土地范围内520株油桐树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按每株5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贰万伍仟元(25000元)作为补偿;三、原告需按照双方约定,在开发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在开发地内种植经济林,开发该地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原告需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开发该地,不能让该地荒芜,如因原告暂时经营不到该地,需在开年前三个月通知被告,次年被告可在该地上种植一季性农作物,所得利润归被告所有;五、原告在该地内所得的经济效益按三七与被告分成,其中被告得百分之三十,原告得百分之七十;六、如国家需要征用该地,所得补偿款按三七与被告分成,其中被告得百分之三十,原告得百分之七十。但如果该地补偿标准为荒山的,补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七、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得提前收回该地使用权。如被告提前收回该地使用权的,需赔偿原告因开发该地时付出的所有经济损失。之后,该“渭红”(地名)土地被国家征用作为瓦村电站库区。2015年初,被告黎松庭得到土地补偿款230723.31元、安置补偿费183821元、青苗补偿款76329.6元,共计490873.91元。弄瓦村八囊屯村民小组扣除属于集体土地补偿款67726.49元,其余423147.42元汇到被告黎松庭的账号。2015年4月30日,被告黎松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青苗补偿款47625元汇给原告。后因土地补偿款分成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指纹及笔迹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多次催促其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纳鉴定费用,视其自动放弃申请鉴定。再查明,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分成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韦品功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韦品功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依法成立,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的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还包括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16日签订《土地联营开发合同》,被告虽提供原合同末页手机截图否认在该合同上签字或捺手印,但经当庭询问,被告亦自认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只是原告提供涉案合同的末页经过涂改。结合双方诉辩及被告已将青苗补偿款47625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韦品功与被告黎松庭、黎志德之间存在土地联营开发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土地联营开发合同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条款。但签订合同时,由于原、被告没考虑周全,合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合同第五、第六项约定的联营地被国家征收所得补偿款按三七开分成,即原告占70%,被告占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征用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安置人员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土地补偿费则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因此,本案原、被告只能处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属弄瓦村八囊屯村民小组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应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而原告韦品功系谭合村八那布屯的村民,并非八囊屯村民小组的成员,对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分成所有国家征用的补偿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该条款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涉案《土地联营开发合同书》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联营开发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品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品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