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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蒙x**号小轿车沿x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x路与文学道交叉口西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郑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34.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7]0908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中乙醇含量134.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缓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彬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