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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爱飞朗光电科技厂与李焯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爱飞朗光电科技厂,李焯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07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爱飞朗光电科技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泰东路南。主要负责人:陈成林,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耀林,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焯盛,男,1990年11月,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古镇爱飞朗光电科技厂(以下简称爱飞朗厂)与被告李焯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飞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焯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飞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66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至5月购买原告的灯饰产品,经双方核算,被告于同年5月16日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6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爱飞朗厂提供如下证据:《欠据》1张、《货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3月、4月、5月的货款共416668元。李焯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焯盛购买爱飞朗厂的灯饰配件。2015年5月16日,李焯盛向爱飞朗厂立《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本人李焯盛欠爱飞朗厂货款416668元,附带送货单明细,特作此据。欠款人李焯盛签名及按指印,2015年5月16日”后李焯盛未向爱飞朗厂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李焯盛与爱飞朗厂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焯盛尚欠爱飞朗厂的货款共416668元应当支付。爱飞朗厂请求李焯盛支付货款416668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爱飞朗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焯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焯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4166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古镇爱飞朗光电科技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被告李焯盛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谭震华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壹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