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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与王锦祥、刘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王锦祥,刘照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2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住所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杨勤奋,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锦祥,男。被执行人刘照莲,女。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与王锦祥、刘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公证处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榆证执字第76号公证书,被执行人王锦祥、刘照莲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履行如下义务:一、向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5月12日借款本金138330.4元及利息12569.6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对王锦祥、刘照莲名下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气象局上山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3**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负担案件执行费2330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抵押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故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2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高仲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