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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德富、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德富,林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1035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社职员。被告:杨德富,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林玲,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杨德富、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余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富、林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德富、林玲立即归还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2.杨德富、林玲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14日拖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2713.19元;3.杨德富、林玲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事实和理由:杨德富因开小吃店资金不足,于2015年10月28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2万元。杨德富与将乐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10月20日到期。现借款期限已到,杨德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相关约定,杨德富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杨德富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时,与林玲系夫妻关系,林玲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德富、林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将乐信用社与杨德富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德富向将乐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08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如果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或按月利率9.7749‰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10月28日将乐信用社将2万元借款发放至杨德富的账户。截至2017年7月14日止,杨德富尚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及罚息2713.19元,本息合计22713.19元以及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双方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杨德富与林玲于2010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信用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杨德富与林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杨德富、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将乐信用社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将乐信用社与杨德富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德富尚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将乐信用社要求杨德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将乐信用社与杨德富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对未付利息收取罚息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杨德富在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同时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该债务产生于杨德富、林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从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林玲对杨德富借款是知情并且同意的,且林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德富、林玲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杨德富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玲应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杨德富、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德富、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二、杨德富、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2713.1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三、杨德富、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金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杨德富、林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