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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辽宁兴宫房地产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宫房地产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52号原告辽宁兴宫房地产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皇城花园7号楼2区。法定代表人龚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辽宁兴宫房地产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宫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9130号关于第12850416号“兴宫企业集团XINGGONGENTERPRISESGROUP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兴宫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中的图形与第10805159号“万立隆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40554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兴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兴宫公司起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第3233155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第3233155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该商标与诉争商标相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综上,兴宫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第10805159号“万立隆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2013年8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户外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会计服务上,注册人为山东万立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11405549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注册人为福州蓝天量贩超市有限公司。诉争商标为第12850416号“兴宫企业集团XINGGONGENTERPRISESGROUP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人员招收、职业介绍所、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申请人为原告。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人员招收、职业介绍所”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上的注册申请。兴宫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为原告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在先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复审程序中,兴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原告公司网站及网页搜索结果;2.印刷合同及相关发票、入库验收单及带有诉争商标图样的提袋实物;3.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原告自2004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持续使用在先注册的第3233155号商标的证明;4.原告印制的带有诉争商标图样的台历复印件及相关印制合同、发票;5.带有诉争商标图样的原告公司标牌照片;6.原告与其他企业签约仪式使用带有诉争商标图样的背景墙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及葫芦岛龙港区服务业局出具的此照片拍摄日期证明的;7.显示诉争商标葫芦岛晚报;8.关联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图样制作的招聘广告、招租广告及宣传广告;9、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第原告于2002年7月5日申请注册第3233155号“兴宫企业集团XINGGONGENTERPRISESGROUP及图”商标,该商标标识与本案中诉争商标标识相同,第3233155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21日,核定使用服务为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行情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信息代理、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职业介绍、商业场所搬迁。2015年11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葫芦岛晚报广告及发票、兴工度假村稿纸、原告与沈阳市总工会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先注册的第3233155号商标因未续展而失效。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延续第3233155号商标的相关权益而获准注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是否构成近似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图形和文字“兴宫企业集团XINGGONGENTERPRISESGROUP”组成,引证商标一“万立隆及图”商标为图形和文字“万立隆”组成,引证商标二图形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三个商标的图形部分有相似之处。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其各自的文字部分,二者文字从音、形、义来说均有较大差别;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整体上与诉争商标存在区别。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在商标标识不近似的情况下,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3233155号“兴宫企业集团XINGGONGENTERPRISESGROUP”商标(简称在先商标)标识相同,第32331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使用基础上的扩展。原告在先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时,在先商标还在有效期内,诉争商标的申请是为了替代在先商标。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在先商标核准注册后至诉争商标申请之日乃至在先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日期间对于诉争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在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与在先商标的持有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在先商标,而不会将其识别为他人的商标,上述事实可以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另一方面,若引证商标权利人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其他规定,可以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提出异议等方式进行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结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9130号关于第12850416号“兴宫企业集团XINGGONGENTERPRISES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辽宁兴宫房地产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第12850416号“兴宫企业集团XINGGONGENTERPRISESGROUP”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人民陪审员 李 迎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青书 记 员 常婷婷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