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军受贿罪减刑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监2号原罪犯刘军,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原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苏某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尚未退清的受贿款人民币1092084.82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09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2刑更27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10日止。罪犯刘军已于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苏刑更备6号指令审理函,指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至6月18日进行公示。2017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根、张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丁山监狱指派警官杜某、钱可心出庭履行职务,原罪犯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军,在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但刘军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因刘军表示愿意履行财产性判项,如果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建议依法对刘军裁定减刑;如果刘军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则不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上次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2016年7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54分。2014年2月受到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2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0月、2016年6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罪犯刘军在原裁定之前,对判决没收财产履行了1207456元,对继续退赃未履行,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出狱后愿意积极履行剩余财产性判项。另查明,在本次庭审中,刘军表示其认同法院判决,会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出狱后,其已主动前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愿意积极履行未履行完的财产性判项,将尽可能的在相应的时间内采取把房子挂牌出售等措施,把剩余部分履行完毕。再查明,在庭审之后,刘军履行了剩余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2017)苏05执恢30号结案通知书、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刘军在上次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在原裁定作出之前,主动履行了1207456元财产性判项,并表示出狱后愿意积极履行剩余财产性判项。在本案重新审理期间,其又主动履行了剩余财产性判项。综上,可以认定刘军在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原裁定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减刑幅度上是适当的,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6)苏02刑更2722号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