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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潘金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潘金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318号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志,总经理。被告:潘金立。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金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立案。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