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州市佳宏塑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张光亮劳动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佳宏塑机械厂,张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佳宏塑机械厂,住所地盖州市。负责人于嘉洪,系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系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亮,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现住盖州市。上诉人盖州市佳宏塑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光亮劳动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州市佳宏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梅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佳宏塑机械厂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上诉人不服,故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盖州市佳宏塑料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盖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决书;二、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被告张光亮到原告处从事车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经营者于嘉洪承认被告张光亮在盖州市佳宏塑料机械厂工作,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11月4日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盖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光亮与盖州市佳宏塑料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撤销盖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光亮系自然人,原告盖州市佳宏塑料机械厂具备法定的经营和用工资格,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受原告管理,并已从事了有报酬的、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据此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张光亮与原告盖州市佳宏塑料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的工作由上诉人安排,受上诉人管理,接受上诉人发放的劳动报酬,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佳宏塑料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芝贵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宫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