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靳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1,甘肃省陇南市人。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1与靳某2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靳某1将靳某2左眼部、鼻部致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靳某2脑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靳某2头皮软组织挫伤、左眼脸钝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2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认罪,希望给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1与靳某2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靳某1将靳某2的左眼部、鼻部致伤。靳某2受伤后,先后在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靳某2头皮软组织钝挫伤、左眼睑钝挫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靳某2脑震荡、鼻骨骨折。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2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靳某1与被害人靳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靳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芳明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波书 记 员 田东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