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执6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6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昌图县政府路综合小区。被执行人某某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33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资源有限公司坐落于昌图县老城镇某街68组140栋1-1号(所有权证号SY0XXXXXXXX面积为527,3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资源有限公司坐落于昌图县老城镇某街68组140栋1-1号(所有权证号SY00XXXXXX面积为527,39平方米)的房屋。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占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阿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