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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76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党员,广宗县东召乡工作人员,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群,系原告母亲。被告:曹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及身体损害赔偿捌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造成婚后夫妻之间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婚后经常沉溺于吃喝玩乐,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心,没有职业道德,曾身为公安局执法干警,执法犯法,混同社会无业青年,帮助别人打架,把公职班都弄丢了,在家不心疼妻子。在婚后一年来,争吵过程中多次动手打我,实施暴力。最严重一次是在2016年4月22日,在明知我己怀有身孕未满俩个月的情况下,被告将我从床上推下殴打,致使我流产。事后,我在巨鹿县医院进行了有痛人工刮宫手术,全程由我父母陪同。此后半月内,被告及其家人无人探望问候,就这我也忍了。当时觉得婚姻不易,不愿随便提出离婚,选择隐忍。半月后,只有被告曹某一人来接,我便忍气吞声地回到婆家中。以后的婚姻生活中,我们夫妻间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期间被告也曾多次对我动手,变本加厉,屡教不改。最近一次是2017年6月17日晚上,我们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推到在院中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身上多处受伤。被告还扬言要来我娘家堤村张庄村,拿刀砍死我家人让谁也别好过。俺一家人都不敢开门,晚上不敢睡觉,父母轮班值夜,如不然,怕我有生命危险。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己无和好可能。只有起诉到贵法院,恳求法院查明事实,早日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曹某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7月19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庭审主张与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基本一致,但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有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界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也是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互相理解,相互包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云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