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达与谢乌弟、翁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谢乌弟,翁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620号原告:陈达,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乌弟,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建瓯市。被告:翁美媛,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陈达与被告谢乌弟、翁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乌弟、翁美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乌弟、翁美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乌弟、翁美媛负担。事实和理由:谢乌弟、翁美媛的儿子与陈达系同事关系。谢乌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6日向陈达借款15万元,陈达通过转账将借款汇入谢乌弟账户,谢乌弟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人需在收到出借人催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息。谢乌弟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止。嗣后,陈达通过电话、短信,快递催款法律事务函等方式多次向谢乌弟催要借款本息,谢乌弟未偿还。因本案借款系谢乌弟与翁美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谢乌弟、翁美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谢乌弟向陈达借款15万元,陈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的交易方式将借款转入谢乌弟账户,谢乌弟于借款当日向陈达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约定借款人需在收到出借人催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借条主要内容载明:“本人谢乌弟(有效身份证号:)因急需资金周转,今向陈达(有效身份证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整(小写:¥150000元整),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18‰)。本款按月结息,即每月16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连本带息还清(自出借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连本带息还清),若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陈达自认谢乌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止。嗣后,陈达于2017年6月12日具状起诉,借款本息谢乌弟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谢乌弟与翁美媛于2007年4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陈达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与陈达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乌弟、翁美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谢乌弟结欠陈达借款本金15万元,有借条、银行卡转账回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谢乌弟应在收到陈达催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经陈达催告,谢乌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陈达主张要求谢乌弟偿还15万元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达主张要求谢乌弟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翁美媛与谢乌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达与谢乌弟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谢乌弟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谢乌弟和翁美媛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陈达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陈达提出要求翁美媛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乌弟与翁美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达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谢乌弟与翁美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