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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文义、闫宝国等与李振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义,闫宝国,李振富,王怀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812号原告:李文义,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宝国,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富,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怀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文义、闫宝国与被告李振富、王怀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被告李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义、闫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饲料款3139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销售鱼饲料,二被告合伙养殖鱼。原告曾多次给二被告供应鱼饲料,核算后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共欠付原告饲料款31396元,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李文义、闫宝国提交如下证据:李振富、王怀田出具的欠条共计28张,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1396元的事实。李振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被告王怀田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王怀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文义、闫宝国合伙经营饲料销售生意,被告李振富、王怀田曾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合伙养鱼。因养殖需要,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二被告给付了部分饲料款,尚欠3139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振富答辩意见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结清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显然违约,已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关于二被告拖欠饲料款的金额,原告自认二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139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且李振富对上述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1396元属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放弃欠款利息部分的请求系处分自身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怀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富、王怀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义、闫宝国饲料款3139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