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都利平与吴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利平,吴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5556号原告都利平,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吴双,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都利平诉被告吴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都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利平诉称,被告吴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6年6月1日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被告吴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吴双向原告都利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都利平现金100000元,此款用于开办口腔诊所,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吴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利平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