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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福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传,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温岭市司法局泽国司法所社区矫正员,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传及其辩护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律适用争议大,本案于同年5月18日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传于2008年5月被劳务派遣至温岭市司法局泽国司法所工作,担任社区矫正员,于2011年3月因故被温岭市司法局辞退,同年5、6月份正式离职。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被告人陈福传作为社区矫正员,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报到情况登记、思想汇报情况登记、走访情况登记、学习教育情况登记、公益劳动情况登记、月度小结、考核评议等基础性工作。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2009年11月23日,章军清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由温岭市司法局泽国司法所负责对章某实行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因泽国司法所原工作人员朱某向被告人陈福传说情,章某长期不按规定接受矫正,陈福传未采取上报等措施,且以伪造谈话笔录、思想汇报情况登记表、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月度小结表等社区矫正档案的方式,为章某私自外出、脱离监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刑事处罚,使得社区矫正得不到有效执行。(二)2010年4月6日,狄海军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由温岭市司法局泽国司法所对狄某实行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因泽国司法所原工作人员朱某向被告人陈福传说情,狄某长期不按规定接受矫正,陈福传未采取上报等措施,为狄某脱离监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刑罚执行,导致其社区矫正得不到有效执行又因吸毒被收监。2010年12月24日狄海军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三)2003年9月22日,夏仁飞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于2010年1月2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由温岭市司法局泽国司法所负责对夏某1实行社区矫正。2010年4月,夏某1到司法所第一次报到,后其与被告人陈福传商定,由陈福传帮助伪造社区矫正档案,为夏某1长期在广东经商提供便利。之后,陈福传以伪造谈话笔录、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思想汇报情况登记表、走访情况登记表、学习教育情况登记表、公益劳动情况登记表、月度小结表等社区矫正档案的方式,为夏某1长期在外地经商、脱离监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刑罚执行,且未采取上报等措施,使得社区矫正得不到有效执行。二、受贿2010年4月,夏某1为得到被告人陈福传在处理社区矫正档案方面的关照,在陈福传的办公室内,贿送给陈福传人民币3000元。自此直至2012年上半年,每间隔数月,陈福传均以需要打点为名,向夏某1索要贿赂共计9次,而夏某1为感谢陈福传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伪造社区矫正档案,遂均应陈福传的要求,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向陈福传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2012年上半年,陈福传又先后分别以“借”和“急用”为名向夏某1索要15000元、5000元,夏某1为感谢陈福传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伪造档案,遂应陈福传的要求,共计贿送给陈福传人民币20000元,其中5000元系夏某1让其妻子陈某2转账给陈福传。以上被告人陈福传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退还。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福传的行为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福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福传受贿罪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福传不是查禁犯罪活动的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陈福传主观恶性较小,因为家庭实际情况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陈福传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福传于2008年5月被劳务派遣至温岭市司法局泽国司法所工作,担任社区矫正员,于2011年3月因故被温岭市司法局辞退,同年5、6月份正式离职。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被告人陈福传作为社区矫正员,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报到情况登记、思想汇报情况登记、走访情况登记、学习教育情况登记、公益劳动情况登记、月度小结、考核评议等基础性工作。2003年9月22日,夏仁飞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于2010年1月2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由温岭市司法局泽国司法所负责对夏某1实行社区矫正。2010年4月,夏某1到司法所第一次报到,在陈福传的办公室内贿送给陈福传人民币3000元,并与被告人陈福传商定,由陈福传帮助伪造社区矫正档案,为夏某1长期在广东经商提供便利。自此直至2012年上半年,每间隔数月,陈福传均以需要打点为名,向夏某1索要贿赂共计9次,而夏某1为感谢陈福传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伪造社区矫正档案,遂均应陈福传的要求,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向陈福传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2012年上半年,陈福传又先后分别以“借”和“急用”为名向夏某1索要15000元、5000元,夏某1为感谢陈福传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伪造档案,遂应陈福传的要求,共计贿送给陈福传人民币20000元,其中5000元系夏某1让其妻子陈某2转账给陈福传。2016年11月29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至本市城东街道楼山村635号抓获被告人陈福传。被告人陈福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福传已退缴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传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1、陈某2、夏某2、葛某、朱某、林某、马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福传的供述,汇款业务凭证,财物专用票据,温岭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辞退文件,银行转账记录,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福传不是查禁犯罪活动的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立法本意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应为负有查禁职责的人员,不是指一般地、抽象地具备查禁职责的人员,而是就具体犯罪具有通过发现问题而不许某种犯罪行为继续下去职责的人员。被告人陈福传通过劳务派遣至温岭市司法局泽国司法所工作,担任社区矫正员,其日常从事的工作不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也没有实际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故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福传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传多次非法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福传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福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主动退缴赃款,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人民陪审员  陈香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